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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白福寿、白秀芬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福寿,白秀芬,凉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9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福寿,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芬,女,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穆鹏翔,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城县公安局,地址凉城县岱海镇。法定代表人张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闫贵成,凉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凉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地址凉城县岱海镇。法定代表人蔚代青,县长。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福寿、白秀芬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福寿、白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穆鹏翔、被上诉人凉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闫贵成、张建华、被上诉人凉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内蒙古谷雨天润草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赵财旺的地里犁地作业,原告白秀芬、白福寿以在自家的地里犁地作业为由,采用堵在拖拉机前、放掉拖拉机轮胎气、拨掉拖拉机钥匙等行为强行阻拦该公司作业。被告凉城县公安局天成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依法调查认为,原告白秀芬、白福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对白福寿、白秀芬作出凉公(天)行罚决字(2015)10271号、凉公(天)行罚决字(2015)1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白福寿、白秀芬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白秀芬不服向凉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凉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凉城县公安局对白秀芬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白福寿未向凉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9日原告白福寿、白秀芬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福寿、白秀芬对内蒙古谷雨天润草业发展有限公司犁地作业的土地承包权属有争议不通过合法途经解决,而是采用堵在拖拉机前、放掉拖拉机轮胎气、拨掉拖拉机钥匙等行为强行阻拦内蒙古谷雨天润草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赵财旺的地里犁地作业,严重扰乱了谷雨天润草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凉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凉公(天)行罚决字(2015)10271号、凉公(天)行罚决字(2015)1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凉城县人民政府对白秀芬作出的凉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白秀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白福寿对被告凉城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判决驳回;原告白福寿未向凉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以凉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另行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白秀芬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白福寿对被告凉城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1380元),由原告白福寿、白秀芬负担。上诉人白秀芬、白福寿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安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一是程序违法,二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从未给过上诉人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将拘留决定及时通知上诉人的家属,这违反法定程序。由于上诉人的地与天润公司流转来的地是相邻的,当上诉人发现犁地的作业车犁了上诉人的地去阻拦时,拖拉机继续向前开,追上拖拉机时,它可能就出了上诉人的地界,此时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然要阻拦侵权的作业车。所以上诉人“在并非自己承包的耕地内”扰乱天润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凉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对上诉人白秀芬行政拘留的复议决定同样证据不足,未尽审查义务。故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凉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凉公(天)行罚决字(2015)1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销凉城县人民政府凉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赔偿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二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损失2856.36元、医疗费损失63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3496.16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凉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25日15时59分凉城县公安局天城乡派出所接到谷雨天润公司工作人员的报案,天城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随即依法展开调查。经查,2015年5月25日,谷雨天润公司一直在所属的20号土地内原帽子山村民赵财旺的承包地里作业,而赵财旺已和谷雨天润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已领取了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天城乡帽山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确认有关土地归属问题的证明、对原帽山村村委会支部书记李八斤等的询问笔录等五份证据证明。因此谷雨天润公司在自己的承包地里正常作业,是受法律保护的。而上诉人白福寿、白秀芬本应采取更为合法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却采取了堵在拖拉机前、放掉拖拉机轮胎气、拔掉拖拉机钥匙等手段强行阻拦该公司作业,显然是违法的,应当受到处罚。2015年5月25日,凉城县公安局对白福寿作出行政处罚时办案民警依法向被处罚人白福寿当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26日对白秀芬作出处罚时也当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附案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违法嫌疑人白福寿、白秀芬各自的签名为证。我局在依法告知两名上诉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告知其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基础上,对两位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凉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白福寿无权对凉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因白福寿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凉城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对其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行政案件。由于上诉人干扰谷雨天润公司的机械在他人承包地内作业,并把作业机械轮胎放了气,构成对正常工作秩序的破坏和妨害。公安机关在获得相关证据材料后给予其治安处罚,属于公安机关正当行使行政权力,且处罚程序正确。因此,凉城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白秀芬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内蒙古谷雨天润草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流转承包的位于天城乡帽山村的20号土地内犁地作业,上诉人白秀芬、白福寿以在自家地里犁地作业为由,采用堵在拖拉机前、放掉拖拉机轮胎气、拨掉拖拉机钥匙等行为强行阻拦该公司作业。被上诉人凉城县公安局天成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依法调查认为,上诉人白秀芬、白福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对白福寿、白秀芬作出凉公(天)行罚决字(2015)10271号、凉公(天)行罚决字(2015)1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白福寿、白秀芬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白秀芬不服向凉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凉城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凉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凉城县公安局对白秀芬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白福寿未向凉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张国新的报案材料;2、帽山村委会关于确认有关土地归属问题的证明一份;3、公安机关对证人高飞、宋俊利的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5、天成派出所对白秀芬、白福寿的询问笔录;6、天成派出所对郭存祥、苏德海、张忠和的询问笔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福寿、白秀芬对内蒙古谷雨天润草业发展有限公司犁地作业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应通过合法途经解决,上诉人在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不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而是采用堵在拖拉机前、放掉拖拉机轮胎气、拨掉拖拉机钥匙等行为强行阻拦内蒙古谷雨天润草业发展有限公司犁地作业,行为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凉城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在受理报案出警后进行了相关调查,经过询问证人、违法嫌疑人,并经天城乡帽山村民委员会确认争议土地归属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遂在完成处罚前告知后对上诉人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又电话通知了被处罚人白秀芬家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白秀芬、白福寿上诉所持的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从未给过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将拘留决定及时通知上诉人的家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因公安机关附案的凉公(天)行罚决字(2015)10270号、凉公(天)行罚决字(2015)1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凉公(天)行拘通字(2015)第10211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有上诉人的确认签名,上诉人虽对签名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签名非其所为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并非自己承包的耕地内”扰乱天润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有相关认定而不能成立,其据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凉城县人民政府对白秀芬作出凉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白秀芬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白福寿对被告凉城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克英审判员  赵晓潇审判员  刘瑞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乔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