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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辖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22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3616-3618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淼,总经理。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成,总经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金宝特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在履行本合同中,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总计3501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350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宽城区,但合同实际签订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要求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4月8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3民初58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亦注明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宽城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宽城区,但合同实际签订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即使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也应当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本院指定管辖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5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