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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邢艺潇与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艺潇,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104民初3129号原告:邢艺潇,女,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利,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双,该公司职员。原告邢艺潇与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艺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利、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艺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继续履行《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立即向邢艺潇支付车位托管固定收益人民币32,000.00元;2.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庭审中邢艺潇明确第2项诉请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日,邢艺潇从案外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编号为W***的停车位一处。同日,���艺潇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签订了《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邢艺潇拥有使用权的一处车位由中泰海洋广场公司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基于目标停车位所得的收益归于乙方,乙方按照以下方式定期向甲方(邢艺潇)支付固定收益,第三年的收益回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邢艺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固定收益,故邢艺潇起诉至法院。中泰海洋广场公司辩称:对邢艺潇的陈述无��议,对邢艺潇的诉请无异议,但我公司现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邢艺潇与案外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编号为20130801W***,约定邢艺潇购买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春中泰海洋世界”商品房停车车位使用权,车位编号为W072。同日,邢艺潇又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签订了《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协议约定:邢艺潇将其拥有使用权的第W***号停车位交由中泰海洋广场公司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基于目标停车位所得的收益归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定期向邢艺潇支付固定收益作为回报:第一年收益回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向邢艺潇支付3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第二年收益回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向邢艺潇支付3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另,2015年5月26日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与邢艺潇及案外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延期履行支付乙方(邢艺潇)收益,则甲方(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将按照延期支付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邢艺潇)支付罚息。”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邢艺潇按约定将停车位交付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向邢艺潇支付了部分固定收益,但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32,000.00元尚未支付,致使邢艺潇诉讼来院。庭审中,邢艺潇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关于《商铺经营权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邢艺潇和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邢艺潇依约向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提供停车位,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邢艺潇支付收益回报,而本案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收益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邢艺潇请求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3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邢艺潇要求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邢艺潇支付固定收益人民币3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