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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6、13527、13529、13532、13535、13542、1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包天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程冬梅,周希运,万刚,黄丽玲,唐良建,胡连春,黄宗亚,吴小华,林锡钟,陈雄妹,李忠,张孟兰,包天宝,温奕顺,王美玲,吴祥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3441、13445、13452、13454、13456、13479、13482、13494、13498、13521、13526、13527、13529、13532、13535、13542、135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0303D。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崇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冬梅(13441号案),女,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周希运(13445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万刚(13452号案),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安乡县。被告黄丽玲(13454号案),女,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唐良建(13456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连春(13479号案),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被告黄宗亚(13482号案),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忠县。被告吴小华(13494号案),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林锡钟(13498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妹(13521号案),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李忠(13526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张孟兰(13527号案),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包天宝(13529号案),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温奕顺(13532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王美玲(13535号案),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吴祥光(13542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方伟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勤(13543号案),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程冬梅、周希运、万刚、黄丽玲、唐良建、胡连春、黄宗亚、吴小华、林锡钟、陈雄妹、李忠、张孟兰、包天宝、温奕顺、王美玲、吴祥光、汪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十七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崇贤,被告黄丽玲,被告唐良建代理人吕建国,被告林锡钟代理人鞠建宇,被告吴祥光代理人方伟敏到庭参加诉讼,程冬梅等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十七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与十七案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期数(详见判决书附表一);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正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开始拖欠(逾期日期详见判决书附表一),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经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各案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具体金额、暂计日期详见判决书附表一,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各案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13456号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的本金不符事实,截止2015年9月14日为止,实际上在这之后银行还扣除了当事人两笔款,总共24000多元;2、原告在诉求中要求利息上浮30%,合同普通条款与特别约定相冲突的,应该以特别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采用固定利率,不进行调整,再约定30%上浮为特别约定,为相冲突的做法;3、关于罚息及复利的问题,包括30%上浮的利率的调整,这三块都属于违约金,但都过高,请求法庭调整,以24%为上限。13498号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请求原告提供还款清单中复利的计算依据和方式,对这部分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收取;2、合同约定两部分条款,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与普通条款不一致,依据此合同约定,以固定月利率1.89%,向原告进行清偿是有法律依据的;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项,已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即使逾期,原告收取所谓的复利、罚息的依据是可预期的损失,原告不能举证自己可预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为惩罚性措施,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复息、罚息的金额已经占到被告还款金额的50%左右,属于明显以借贷为名,实际上收取的数额其他普通民间借贷金额还要高;综上,对于还款本金其予以确认,还款利率应以固定利率1.89%计算,���于超出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13542号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对于起诉状的内容当中,在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倒数第二页客户还款清单,依据起诉状的内容,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被告开始欠款,但是在此之前其看到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原告就开始在计收复利,为何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就开始计收复利,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当期没有还清金额的依据,其认为本案中最大的问题恰恰在于原告收取了高额的利息;证据第一页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此证据中中间靠下部分写明利率的标准,我方认为银行实际上在行高利贷行为,不可收取过高额度的利息,参照24%的标准,降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起诉状第2页第2段,被告尚欠原告金额2015年9月20日之后就已经欠款,应该以这期之后的剩余本金以24%年利率计算。13454号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其诉求与其余案件诉求相似,因此同意其余案件的答辩意见。其他十二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十七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贷款利率执行月/年利率(各案月/年利率详见判决书附表二),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利率在贷款期内不进行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各案被告发放贷款,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各案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到庭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如有后续还款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循其他途径解决;合同虽然约定的是固定利率,但如果借款人违约当然可循违约条款上浮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合同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各到庭被告的抗辩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十七案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日及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七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一),按规定减半收取(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二),由各案被告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