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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赵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赵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0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5号亚航财富中心第一、二层铺面。主要负责人:曾立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铮,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赵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五中银零房贷字第108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0979.88元,利息6536.19元,罚息209.6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347725.73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6148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物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1号楼A单元201号房拍卖、变卖、折价之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红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铮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0年7月1日起至2035年7月1日。二、借款人:赵铮。三、借款本金:380000元。四、还款方式:自2009年8月15日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五、合同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六、律师费的负担: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七、抵押物(或质押物):被告赵铮提供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1号楼A单元201号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八、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无。九、还款情况:累计5期逾期未还,截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40979.88元,利息6536.19元,罚息209.66元。十、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现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赵铮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10)五中银零房贷字第108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赵铮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贷款本金340979.88元;三、被告赵铮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为6536.19元、罚息为209.6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0979.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赵铮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律师代理费16148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对权属被告赵铮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1号楼A单元2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8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7018元,由被告赵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斌代理审判员  胡艳杰代理审判员  覃柳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