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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卫东与被告袁斗贵、周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东,袁斗贵,周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98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胡卫东。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斗贵。被告周模琴。原告胡卫东与被告袁斗贵、周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斗贵、周模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昆明做生意期间,由于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来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30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所负债务系共同债务。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袁斗贵、周模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袁斗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卫东现金30万元整,三个月之内还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原告的陈述、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斗贵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卫东现金30万元整”,由此,被告袁斗贵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应当清偿。两被告现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两被��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其主张支付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款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斗贵、周模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卫东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袁斗贵、周模琴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袁斗贵、周模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胡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曾鸣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