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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与毛太庆、李宝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毛太庆,李宝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6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805495573R。法定代表人李俊胜,行长。地址:卢龙县城东环路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波,该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毛太庆,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卢龙县。被告:李宝顺,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卢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与被告毛太庆、李宝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波、被告毛太庆、李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毛太庆偿还借款20099.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宝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毛太庆于2015年5月25日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1年,自助可循环,利率年息5.1%上浮50%,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担保人为李宝顺。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毛太庆称无力偿还,担保人李宝顺称也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099.69元及利息。被告毛太庆辩称,我欠原告的贷款属实。被告李宝顺辩称,被告毛太庆向原告申请贷款,我为他担保属实,但我现在没能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3、被告毛太庆、李宝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太庆、李宝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毛太庆的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李宝顺的质证意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妻子王海艳的名字也是她本人签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与被告毛太庆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毛太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1年,自助可循环,利率年息5.1%上浮50%,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担保人为被告李宝顺。合同期满后,被告毛太庆、李宝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99.69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太庆偿还借款本金20099.69元及利息,被告李宝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与被告毛太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毛太庆应在合同期满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宝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借款20099.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宝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太庆、李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钰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