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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太,周玉清,张英,杨雪,宁艳芹,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773号原告:杨顺太,男,1934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金龟村007组。原告:周玉清,女,1936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金龟村007组。原告:张英,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金龟村007组。原告:杨雪,女,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金龟村007组。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艾,南部县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艳芹,女,1975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善厚镇早林村委会佰陆自然村XXX号。被告: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楚茂吉,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云,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XXX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公司员工。原告杨顺太、周玉清、张英、杨雪与被告宁艳芹、被告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艾、安琪、被告宁艳芹、被告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太、周玉清、张英、杨雪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宁艳芹雇佣的驾驶员宁传江驾驶沪D6XX**重型货车(挂靠在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名下)与杨天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天荣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宁传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6XX**重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原告分别系杨天荣的父母、妻子、女儿。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衣物损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宁艳芹、被告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宁艳芹、被告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同意对超出保险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丧葬费认可32,706元。衣物损认可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认可500元。被抚养人有5名抚养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宁艳芹雇佣的驾驶员宁传江驾驶沪D6XX**重型货车(挂靠在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名下)与杨天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天荣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宁传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6XX**重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分别系杨天荣的父母、妻子、女儿。杨天荣事故前一年居住本市城镇范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杨天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386元。原告与被告宁艳芹、被告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5,000元计算。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的丧葬费等5万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资料、收入证明、团体人身险保险清单、付款凭证、房屋租赁协议、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情况说明及居住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宁艳芹、被告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衣物损确定为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确定为1,386元。根据当事人意见,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000元,该费用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考虑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91,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顺太、周玉清、张英、杨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衣物损、电动自行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1,886元;二、被告宁艳芹、被告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顺太、周玉清、张英、杨雪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合计79,874元,扣除原告杨顺太、周玉清、张英、杨雪已收到的5万元,被告宁艳芹、被告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应再支付赔偿款29,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32.5元由原告杨顺太、周玉清、张英、杨雪负担669.5元,由被告宁艳芹、被告上海宏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负担7,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