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第20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薇华与谢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薇华,谢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第20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薇华。被执行人谢奕。申请执行人李薇华与被执行人谢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4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谢奕确认尚欠李薇华借款131.25万元,该款于2016年6月19日前偿还;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06元由被告谢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薇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谢奕名下位于苏州市城北西路1958号金成家园7幢1306室房地产本院已依法评估、拍卖,拍卖款530000元已支付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扣除执行费7811元、评估费11900元,余款668100元已交由首封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谢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信被执行人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208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91民初44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