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财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爱莲、刘红等与张裕宁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爱莲,刘红,刘来芝,刘来成,刘静,张裕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财保139号申请人:李爱莲,女,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沛县。申请人:刘红,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刘来芝,女,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刘来成,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刘静,女,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裕宁,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沛县。申请人李爱莲、刘红、刘来芝、刘来成、刘静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裕宁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为60000元。申请人李爱莲、刘红、刘来芝、刘来成、刘静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6万元整,保单号为PZDM201632030000000430)。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爱莲、刘红、刘来芝、刘来成、刘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张裕宁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李爱莲、刘红、刘来芝、刘来成、刘静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