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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红卫与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飞达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卫,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飞达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195号原告:郑红卫,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法定代表人:蔡方策,该公司经理。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孙庄村。法定代表人:孔海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郑红卫与被告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达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飞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达公司、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卫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3日被告旷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我借款总计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2%,每月20日支付利息,此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飞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6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旷达公司、飞达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旷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经被告飞达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郑红卫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利率为月息2%,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旷达公司和飞达公司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有二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2014年11月13日,被告旷达公司经被告飞达公司担保再次向原告郑红卫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与2014年10月15日借款约定一致。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红卫追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郑红卫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郑红卫陈述,2014年10月15日借款,被告旷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支付金额为8千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旷达公司经被告飞达公司担保向原告郑红卫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出具有借据,原告郑红卫与被告旷达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飞达公司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旷达公司对到期债务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飞达公司为被告旷达公司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借款时,原告郑红卫与被告飞达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飞达公司应当对被告旷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郑红卫主张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郑红卫主张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旷达公司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8千元,应予扣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红卫偿还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利息(其中四十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付;二十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付);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达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达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郑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总计13320元,由被告泌阳旷达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达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玺代理审判员  吴宗营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熊义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