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潘云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潘云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4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被告人潘云海,男,生于1986年5月27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树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思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云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绕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被告人潘云海及其辩护人杨树芳、陈思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潘云海和其妻段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武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潘云海持刀将被害人武某某捅伤。经鉴定,武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云海主动报警。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潘云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云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云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云海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诉称:被告人潘云海致我受伤住院,我要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潘云海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我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712.38元、住院日常用品费110.5元、伤情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5167.5元(93.78元/天×375天)、护理费1406.7元(93.7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597.08元。被告人潘云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我愿意赔偿。辩护人杨树芳、陈思希辩护认为:1.被告人潘云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武某某有过错;3.被告人潘云海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4.被害人武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潘云海表示谅解。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云海从轻判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云海家与被害人武某某家系同村邻居。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武某某回家时见自家门前有一堆柴就开口乱骂,被告人潘云海听到骂声后从家中出来,为堆柴一事与邻居武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打架,段某某从家中出来,见被告人潘云海与武某某打架就去拉武某某,武某某就揪着段某某的头发,并用脚将段某某踢翻在地,被告人潘云海见状后跑回家中拿出一把匕首朝武某某腹部剌了一刀致其受伤。武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36756.18元。武某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肝破裂;2.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3.腹部开放性刀剌伤;4.右肾囊肿;5.左肾结石;6.脂肪肝。经鉴定,武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云海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被告人潘云海报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潘云海系自动投案。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潘云海的身份及自然情况。4.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回家时见门前有一堆柴就开始骂人,潘云海夫妻出来后与他发生吵打,他将潘云海的妻子踢翻在地,后被潘云海用刀剌伤的经过。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见武某某与潘云海夫妻打架,因潘云海个小打不过武某某,潘云海的媳妇段某某被武某某打翻在地,其去扶段某某,后潘云海用刀剌伤武某某的经过。6.证人段某某(潘云海之妻)的证言。证实因为堆柴的事潘云海与武某某发生吵打,其去劝还被武某某踢翻在地,后武某某被潘云海用刀剌伤的情况。7.证人姜某某(武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和丈夫武某某回家时见门前有一堆柴,武某某为此与潘云海家夫妻吵打,武某某将段某某踢翻在地,潘云海将武某某的腹部剌伤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云海与武某某发生吵打,潘云海将武某某剌伤的具体位置及四周概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姜存仙辨认出潘云海就是用刀剌伤武某某的人。10.提取笔录。证实潘云海用于剌伤武某某的刀已被依法提取。11.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刀具刀刃前段、中段、后段上的暗红色斑迹均检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武某某的基因分型一致。1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13.病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的受伤情况。14.医疗费收据。证实武某某住院开支医疗费的情况。15.鉴定费收据。证实武某某开支鉴定费的情况。16.被告人潘云海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云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云海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潘云海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云海的量刑意见与其所犯罪行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树芳认为被告人潘云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潘云海从轻判处的辨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云海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合理部分。据此,根据被告人潘云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见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刀1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36756.18元、误工费1312.92元(93.78元/天×14天)、护理费1312.92元(93.78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1482.02元。由被告人潘云海赔偿80%,即人民币33185.6元(款已交),其余20%即人民币8296.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谈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