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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2016)黑0205刑初43号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黑BJK8**小型面包车行至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丹阳路与长兴街相交的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在曾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6㎎/100ml。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BJK8**小型面包车(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采血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其量刑情节为坦白。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新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