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为波、吴立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杨为波,吴立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320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泗洲中大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3616-7。负责人:朱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为波,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吴立正,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杨为波、吴立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凤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为波、吴立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息合计53789.26元及违约金(以53789.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担保总额每日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杨为波与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东吴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东吴银行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杨为波、吴立正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G20140013),约定由被告吴立正为被告杨为波的5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东吴银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杨为波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被告杨为波在约定的贷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并未向东吴银行偿还贷款,以致东吴银行从原告处扣划了53789.26元用于偿还被告杨为波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杨为波、吴立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杨为波与东吴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被告杨为波向东吴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后原告与东吴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杨为波在东吴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杨为波、吴立正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吴立正为原告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三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逾期不还贷款而造成的原告担保资金被银行扣除的,吴立正不仅要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而且要向原告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杨为波未及时清偿借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东吴银行代偿贷款本息53789.26元,此款经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反担保合同》2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东吴银行与被告杨为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盛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盛达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杨为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东吴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杨为波向东吴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3789.26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为波偿还代偿款5378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正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立正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为波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借款人杨为波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为波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杨为波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逾期不还贷款而造成的原告担保资金被银行扣除的,吴立正不仅要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而且要向原告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反担保人吴立正之间具有约束力,吴立正应按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自愿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系有权对其权利进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计算不得超过原告支付担保额53789.26元的20%,即10757.85元。被告杨为波、吴立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789.26元及利息损失(以53789.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立正对上述款项中的53789.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立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为波追偿。三、被告吴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53789.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075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杨为波、吴立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