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萍诉胡代斌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4执111号申请执行人:胡某1,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胡某2,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址同上。胡某1诉胡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进温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某1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2未履行给付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胡某1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1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等未付。经查,被执行人胡某2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胡某1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某2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某1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进温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建平审判员 刘旭华审判员 吴福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