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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161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161号原告何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5********,汉族,湖南省���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被告某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现住郴州市嘉禾县XXXX。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已成年,由其自主选择跟谁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6年生育儿子何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是一个好吃好赌、追求享受的人,且不与原告同甘共苦,原告多次规劝没有成效。双方从199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之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准备原、被告离婚。被告某某某辩称:同意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相爱,并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儿子何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于1998年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6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某某某也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电话记录,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光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扣押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