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柏金城与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金城,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陈明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柏金城,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德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中路南大桥头。法定代表人:徐德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远,男,1978年9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原告柏金城与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15日,都匀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驳回都匀二建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都匀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7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忠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的过程中,都匀二建公司申请追加陈明远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都匀二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陈明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二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陈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柏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6862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贵定县王大坝廉租房二期工程负责人陈明远于2011年5月起,在原告处拿标砖材料做贵定县王大坝廉租房二期工程主体,至2014年4月累计欠材料款66862元。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仅仅写下《承诺书》一张,明确欠款,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欠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都匀二建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若证据属实,那么证明原告与陈明远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都匀二建公司只是担保,且担保责任是在双方验收后才承担,从证据来看,工程并未验收。都匀二建公司与陈明远只是挂靠关系,且都匀二建公司也在积极寻找陈明远,因此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的问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都匀二建公司在其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欠款如下:3、柏金城标砖材料款:陆万陆仟捌佰陆拾贰元整(66862.00元正),以上款项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用甲方拨付的工程决算款支付”,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都匀二建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欠款数额确定。《承诺书》中都匀二建公司明确表示“若项目负责人陈明远不支付,由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担保支付”,这说明都匀二建公司认可陈明远系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5月11日,都匀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德斌在《承诺书》上签署“以上欠款在与陈明远核实后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由此可以认定,无论都匀二建公司是否与陈明远核实,都匀二建公司都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欠款,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交的由都匀二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本院在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贵定县王大坝廉租住房(二)期一标段的发包方是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方是都匀二建公司,双方约定贵定县王大坝廉租住房(二)期一标段竣工的时间是2012年3月2日,至于工程是否在约定的时间竣工还是在其他时间竣工,应当由被告举证加以证实,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从都匀二建公司提交的《都匀市建二公司工程施工内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陈明远只是都匀二建公司安排在贵定负责贵定县王大坝廉租房二期工程施工的一个负责人,陈明远并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陈明远在贵定县王大坝廉租房二期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都是代表都匀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陈明远的行为代表都匀二建公司,陈明远在施工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都匀二建公司承担,因此,都匀二建公司提交的《都匀市建二公司工程施工内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将标砖出售给都匀二建公司用于工程建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将标砖交付都匀二建公司,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都匀二建公司没有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都匀二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都匀二建公司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都匀二建公司三日内给付欠款6686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都匀二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否则将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都匀二建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贵定县王大坝廉租住房(第二期)一标段的承包人是都匀二建公司,陈明远只是都匀二建公司派驻工地项目部的一个负责人,陈明远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的所实施的行为代表都匀二建公司,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都匀二建公司承担,陈明远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柏金城材料款六万六千八百六十二元(66862元);二、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柏金城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才审 判 员 陈留龙人民陪审员 耿四毛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贾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