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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培桠与周宗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桠,周宗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178号原告:郑培桠,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楼国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欧,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郑培桠与被告周宗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桠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宗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培桠起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订购皮革货物。2007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宗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上述款项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款项未付,原告可请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宗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培桠货款人民币1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周宗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