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元香与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香,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24行初21号原告郭元香。委托代理人朱正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玉印路。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杨,该局法规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7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元香诉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法建筑、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香起诉要求:一、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组织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南漳县高级中学及持有南漳县高级中学红旗校区三层单元楼南墙到部队院墙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人,就该地块规划建设问题,两层筒子楼拆除重建问题,与原告补签协议,协议不签,不得定位、放线、施工。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未按2014000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放线、验线、监督管理的超规划的2694平方米建筑全部拆除。并对遮挡原告住宅,降低原告住宅原有日照标准作出91800元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郭元香要求被告南漳县城乡建设局组织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其他单位与其签订四邻协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两个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事实的不同行政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行政诉讼的情形,原告郭元香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要求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予以评判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郭元香未在指定的期间更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元香的起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余祖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郝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