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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永强、呼和浩特市青创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巨禾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夏海军、刘俊青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永强,呼和浩特市青创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巨禾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夏海军,刘俊青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412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武雪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强,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青创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左旗三两乡海丰牧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夏海军,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巨禾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察素齐镇。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董事长。被告:夏海军,男,汉族,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土左旗。被告:刘俊青,女,汉族,无业,系夏海军之妻,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永强、呼和浩特市青创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巨禾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夏海军、刘俊青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元。审 判 长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