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中华诉陈连南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华,陈连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1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华,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连南,1993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乡。2013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连南、王中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连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王中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中华、原审被告人陈连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华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