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汪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4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某某(自报),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被告:汪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荆愿,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汪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高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荆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6时27分,高某某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惠州市××区三和惠南大道与和兴路交汇处左转弯驶出惠南大道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了解,粤B×××××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汪某某,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62元、误工费11293.30元、内固定拆除费16000元、安装义齿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40.5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47672.45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73685元、赔偿款80000元,仍应赔偿19398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3.汪某某身份证、粤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鼎和保险公司的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原告的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和在城镇居住的情况;6.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和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属无地农民;7.亲属关系证明和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后续治疗以及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的事实;9.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家属约定,在我支付原告70000元医疗费以及支付80000元赔偿款后,原告就不再追究我的责任。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汪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高某某、汪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粤B×××××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的理由,具体如下:1.交强险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可先行预付,但同时保留对致害人的追偿。因此,���公司仅在10000元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同时对高某某、汪某某保留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6、7、8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高某某无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对证据5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9中的加油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6时27分,高某某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惠州市××区三和惠南大道与和兴路交汇处左转弯驶出惠南大道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粤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汪某某是粤B×××××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高某某是汪某某雇请的员工,因工作需要,汪某某要求高某某驾车去建筑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汪某某为粤B×××××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至6月19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侧下颌骨骨折,脑震荡,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双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胸骨柄、左侧第1后肋及双侧第2前肋骨骨折,左侧第3、4前肋不全骨折,右肘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用去医疗费73685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暂勿负重,坚持床上功能锻炼;2.第2、4、6、8、12、16周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部分负重及完全负重时间;3.以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4.口腔科门诊随诊治疗。该院2015年6月19日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定期门诊复查治疗;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估计80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562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和购买汽油的发票证明相关费用支出。2015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某某左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李某某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16000元;安装义齿费用评估为3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区淡水金隆珠宝金行崇雅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莲塘面村民委员会以及惠州市惠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小组全部村民的土地均被征用,全部村民都成为被征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原告需要扶养母亲叶金红、儿子李嘉盛。叶金红出生于1942年6月21日,共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李嘉盛出生于2000年4月26日。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汪某某、高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汪某某、高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685元以及另支付80000元赔偿款后,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汪某某需配合原告方进行诉讼,原告方不再要求汪某某、高某某赔偿。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更正为6868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原告要求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汪某某、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汪某某、高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685元以及另支付80000元赔偿款后,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汪某某配合原告方进行诉讼,原告方不再要求汪某某、高某某赔偿,该协议属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高某某的��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汪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7368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包括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和安装义齿的费用。(1)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拆除内固定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拆���内固定手术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6000元。(2)安装义齿费用: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装义齿费用评估为3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原告现年51周岁,根据其年龄,应安装一次、更换一次,费用共计6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2000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一人护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计��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1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但事故前,原告在惠州市××区淡水金隆珠宝金行崇雅店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并且原告属于被征地农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诉求120771.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原告母亲叶金红、儿子李嘉盛。事故发生时,叶金红72周岁,需要扶养8年,原告请求扶养7年,本院按原告请求的7年计算,由其三名子女共同扶养;李嘉盛15周岁,需要扶养3年,由其父母共同扶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2015年的上一年度标准22171.9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0元/年×7年×20%÷3人+22171.90元/年×3年×20%÷2人=16998.46。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37770.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2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结合生活经验法则,酌情支持2000元。9.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合计误工121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月×121天=11293.33元。10.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9978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以上第5至10项费用共计176663.3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9.74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申请缓交3179.7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79.74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