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7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中山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中山市乙制衣厂(以下简称乙厂)获得多批牛仔裤加工订单后,以虚构的“丁制衣厂”或“丙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王某乙”的假名,与佛山市顺德区××镇多家制衣厂签订加工合同,将订单外发给这些制衣厂加工,并在合同中约定出货后一个月付款。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取甲公司、乙厂的加工款后,拒绝支付加工款给承接外发的制衣厂并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虚构的“丁制衣厂”的名义,与顺德××镇××制衣厂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原材料,由××制衣厂加工牛仔裤,被告人王某甲需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9793元。2.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与顺德××镇××二车间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原材料,由××二车间加工牛仔裤,被告人王某甲需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8222.8元。3.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顺德××镇××制衣厂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原材料,由××制衣厂加工牛仔裤,被告人王某甲需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7400元。4.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丁制衣厂”的名义,与顺德××镇××制衣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原材料,由××制衣有限公司加工牛仔裤,被告人王某甲需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8313元。5.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丁制衣厂”的名义,与××制衣厂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原材料,由××制衣厂加工牛仔裤,被告人王某甲需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3706元。6.2015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与顺德××镇××制衣厂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原材料,由××制衣厂加工牛仔裤,被告人王某甲需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5262.5元。7.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丁制衣厂”的名义,与顺德××镇××制衣厂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原材料,由××制衣厂加工牛仔裤,被告人王某甲需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5934元。8.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丁制衣厂”的名义,与顺德××镇××制衣厂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原材料,由××制衣厂加工牛仔裤,被告人王某甲需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4837元。上述1-8项涉及的牛仔裤加工合同,八家加工商已履行加工义务并出货给被告人王某甲,加工款合共人民币173468.3元。2015年9月下旬,八家加工商因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而向被告人王某甲催收加工款。被告人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托,后为躲避债务,于2015年9月25日逃回老家重庆,并将之前用于与加工商联系的手机(号码138××××9589)扔掉,致使八家加工商均无法联系王某甲。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涂某(均安镇××制衣加工厂经营者)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镇××二车间经营者)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镇××制衣厂经营者)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镇××制衣有限公司人员)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解某(××制衣厂经营者)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镇××制衣加工厂经营者)的报案;被害人谢某(××镇××制衣厂经营者)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镇××制衣厂人员)报案及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市乙制衣厂经理)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中山甲制衣有限公司厂长)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书写“王某乙”的签名;服装合同、生产制造单、制造通知单、裁单记录表等材料;乙制衣厂及甲制衣公司提供的加工费明细表、收款收据、加工协议、支票等材料;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62×××16)交易明细以及对手账户资料;开户记录及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长期从事制衣工作以及制衣的中介工作,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犯罪行为;2.被害人实际是个体经营,均不规范,被告人王某甲用涉案单位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增揽业务,至于用了“王治权”的名字签订合同,只是日常用音同字不同的行为习惯,其也留了自己的真实电话号码,无主观诈骗的故意;3.被告人王某甲把收到的款项用于偿还前期业务的亏损,不是故意逃债,被告人王某甲侵款行为是事出有因;4.被告人潜逃回家关机走人是因为担心家人受到威胁,在客户催收电话不断也没有能力偿还时丢掉电话,出于无奈;5.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第1至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单位的名义以及使用假名字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且在收受当事人货款后关机逃匿,被告人王某甲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