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963号原告王某。被告侯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现就读于榆次五中。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争吵,后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起至今分居已经7、8年了。现提出离婚,请求儿子侯某乙随其生活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共同财产有原告持有的23万余元存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确已分居多年了,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随其生活抚养,不需对方承担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家庭财产,2006年至2011年间,夫妻二人承包晋中高等专科学校食堂,有盈利估计有20余万元,在2011年与学校解除合同时,学校还支付遣散费50余万元,都是原告领的;另外在郭家堡乡使赵村有房产一套,登记在岳母张某名下,是我和原告出资购买的;在使赵村还有5间房子,是因债务纠纷,债务人将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顶给我,我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本人没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为和他人合伙开办驾校在银行贷款60万元,并有原告签字;2006年我开超市时向我父亲借了3万元,现在仍未还。对上述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各半承担,23万余元的现金平均分割。没有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14号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现就读于榆次五中初一年级。2006年至2011年间,夫妻二人承包经营晋中高等专科学校食堂,在2011年与学校解除合同时,原告领取了学校支付的遣散费55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争吵,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起双方分居至今,孩子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形不成一致意见,经调解无果为本案事实。另,经本院对侯某乙询问,该要求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王某生活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本院对侯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双方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激化直至分居,至今已分居7、8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侯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致随原告生活,且其自愿选择随母亲生活,故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同意按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开支状况,本院不再调整。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认可其持有23万余元存款,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事实,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存款依法应予分割;被告称在使赵村有房产一套,登记在岳母张某名下,另在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在的土地上有自建房屋5间,因均不在其夫妻名下,本院难以确认其所有权,故本案中暂不作出处理。夫妻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有银行贷款60万元及2006年借其父亲3万元未还,要求与原告各半分担,但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提交,对其债务的真实性难以判明,故本院暂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侯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侯某甲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23万余元存款,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侯某甲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