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与房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房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171号原告: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一。原告宋与被告房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房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牌照为津D名爵轿车一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与被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房一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900元生活费,车辆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0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房二,现虽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2.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3.原告婚前个人生活用品财产为双鹿洗衣机一台,被告未有婚前个人生活用品财产。4.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用品财产为飞利浦40寸液晶彩电一台、热水器一台、博世冰箱一台、志高挂式空调两台、双人床一张、两开门衣柜一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个(带睡榻)、玻璃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惠普台式电脑一台、餐桌椅一套(一个桌子、四把椅子)。上述财产现均在坐落天津市大道里号房屋内。5.原、被告各自名下均无承租或购置的房屋,双方婚后居住在坐落天津市大道里号房屋,该房屋承租人登记为原告母亲赵建平。6.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486.93元。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293.33元。7.原告婚后2008年9月至2016年6月共缴纳住房公积金121664元,2015年1月,原告提取公积金99349.59元。被告婚后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共缴纳住房公积金30814元。8.原、被告2011年2月26日购买牌照津D号名爵牌轿车一辆,双方对该车辆现价值认值一致为54000元,该车辆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且自2014年2月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照准。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房二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直接抚养,考虑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继续随被告生活对成长更为有利,故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考虑双方之女日常生活所需及原、被告收入情况,参照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关于婚生女房二探视问题,原、被告的女儿年岁尚小,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爱,原告作为母亲的探视权应当得到保障,考虑到母亲的合理探视有利于子女成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探视子女四次,具体方式如下:原告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住处探视婚生女房二至上午12时止,原、被告相互予以协助。关于生活用品财产,现处于天津市大道里号房屋内的双鹿洗衣机一台为原告婚前个人用品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上述房屋内双方共同生活用品财产中热水器一台、志高挂式空调两台、双人床一张、两开门衣柜一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个(带睡榻)、餐桌椅一套(一个桌子、四把椅子)均归原告所有;飞利浦40寸液晶彩电一台、博世冰箱一台、玻璃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均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向案外人赵建平借款23953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债务不予认可,由于该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且被告对债务并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应当敦促案外人另案处理,保护自身权益,本案中对上述债务不予涉及。关于共同存款,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婚后双方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主张其2015年1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99349.59元用于给母亲看病及日常花费,该部分款项已经花费,不应作为共同财产部分再进行分割。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支取公积金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要求按照共同财产一并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婚后支取公积金时间为2015年1月,原、被告虽处于分居状态,但依旧为夫妻关系,原告支取公积金用用于生活并不能完全认定为原告个人花费,本院结合双方分居情况及子女分居期间抚养状况,酌情认定原告支取住房公积金99349.59元中39349.59元为双方生活花费,被告庭后对此数额亦表示认可60000元。剩余60000元为原告个人花费,应当纳入原告婚后住房公积金余额进行分割。综上,原告婚后应分割住房公积金数额为82314.41元,被告婚后应分割住房公积金数额为30814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各自公积金余额归各自所有,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公积金补偿款25750.21元。关于双方共有车辆,原、被告双方对牌照津D号名爵牌轿车一辆共同认值54000元,考虑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现在原告处,本院认定牌照津D号名爵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补偿款2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与被告房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房佳露由被告房一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宋自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该款原告宋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房一;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宋每月探视婚生女房佳露四次,具体方式如下:原告宋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房一住处探视婚生女房佳露至上午12时止,原、被告相互予以协助;四、现处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普兴里1-2-501号房屋内的双鹿洗衣机一台为原告宋婚前个人用品财产,归原告宋个人所有。上述房屋内双方共同生活用品财产中热水器一台、志高挂式空调两台、双人床一张、两开门衣柜一个、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个(带睡榻)、餐桌椅一套(一个桌子、四把椅子)均归原告宋所有;飞利浦40寸液晶彩电一台、博世冰箱一台、玻璃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均归被告房一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房一将判归其所有的物品自上述房屋处搬出,原告宋予以协助,所需费用被告房一自行承担;五、原告宋处津DLL4**号名爵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宋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宋给付被告房一补偿款27000元;六、原、被告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宋一次性给付被告房一公积金差额补偿款25750.21元;七、原、被告均自行解决住处;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被告房一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秦玉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