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辉与吴士众、宁静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吴士众,宁静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549号原告:张辉。被告:吴士众。被告:宁静然。原告张辉与被告吴士众、宁静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众、宁静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儿子出国留学需缴纳抵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两个月。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士众、宁静然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吴士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士众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士众与被告宁静然连带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一分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