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与卢啓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卢啓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671号原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博朗园113701。法定代表人:霍汉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卢啓涛,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啓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啓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2015年度供热费1652.8元;2、被告按每日2‰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违约金,按前述金额30%主张,即4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供暖代收代管协议书》,协议约定,案外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热源,原告提供两个采暖期的代收代管服务,因被告未缴纳20142015年度供热费,故成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博朗园712202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暖代收代管协议书》,协议约定,博朗园项目由案外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热源,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个采暖期的代收代管服务。供热价格每平方米25元,供热面积66.11平方米,每个供暖期供暖费金额1652.8元。协议第二条“供热采暖费支付”约定,供暖期每年11月15号至次年3月15号的供暖费由原告代收取……第二年采暖费于2014年10月31日前缴纳给原告。协议第五条“乙方的违约责任”(1)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供热采暖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所述金额2‰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签订《非居民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向坐落于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博朗园37号楼供热,供热计费面积总计45585.7平方米。合同第4.2条“缴费期限”约定,每年6月1日至11月14日,原告作为用热人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热费足额缴纳给案外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该合同期限2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缴纳了20142015年度供热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该年度供热费165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暖代收代管协议书》及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签订《非居民供用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关于第一项诉请供热费一节,案外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然并未缴纳,而由原告代其向案外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缴纳了20142015年度供热费1652.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之《供暖代收代管协议书》支付该年度供热费1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供暖代收代管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采暖费,则每逾期一日加收供热费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现原告据此主张以被告应支付供热费金额的30%计违约金495元,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啓涛支付原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供热费1652.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啓涛支付原告天津宝利晟辉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啓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赵贺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