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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80号祥和园。法定代表人:曾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国。上诉人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建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夏建国10月至12月2日的工资明显不妥;2、上诉人依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被上诉人旷工事实,于2014年9月30日对其辞退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夏建国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成立,鼎佳公司不承担支付夏建国工资的义务;2、诉讼费用由夏建国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鼎佳公司与夏建国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夏建国担任副经理一职,负责鼎佳公司所辖玉龙花园、玉带新村和半山雅苑三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8月,因物业服务合同到期,鼎佳公司退出玉龙花园小区。2014年12月2日,鼎佳公司再次因合同到期退出玉带新村小区。12月3日,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公司)与玉带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接管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15年1月,夏建国离开鼎佳公司到跨世纪公司工作。后夏建国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佳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及双倍工资各104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佳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2日工资5857.47元。鼎佳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夏建国2014年1月至8月工资为2574元(1074+1500),9月工资为2800元(1300+1500),平均为2600元,鼎佳公司未支付夏建国10月至12月2日的工资。鼎佳公司在诉讼中称,因夏建国2014年7月至9月经常迟到早退、累计旷工18天且擅自挪用资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于2014年9月30日决定对其辞退,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结算至当月。夏建国对此不予认可,称不存在该事实,其一直为鼎佳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鼎佳公司主张因夏建国经常迟到早退、累计旷工18天且擅自挪用现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而对其予以辞退,但鼎佳公司并未提出夏建国迟到早退且挪用资金的证据。根据鼎佳公司《企业内部奖惩制度》第十条的规定,旷工者视旷工的具体天数依次扣发工资直至辞退。鼎佳公司认定夏建国2014年7月至9月旷工18天,但工资表并没有扣发工资的记录,仍显示正常发放。此外,2014年9月考勤表显示夏建国当月30日旷工,而2014年9月30日会议纪要却载明参会人员有夏建国,且对处理决定“拒绝签字”。由此可见,鼎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夏建国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对其辞退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至12月2日的工作情况,夏建国提供了玉带新村房屋租金收入表、玉带社区居委会证明、工作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初步证实其在该期间内仍在为鼎佳公司工作。鼎佳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支付夏建国工资5439元(2600×2+2600÷21.75×2)。关于双倍工资,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夏建国加入跨世纪公司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夏建国2014年10月至12月2日工资543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除名、辞退,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会议纪要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规章制度被辞退的事实,从而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玉带社区居委会、玉带新村业主委员会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直至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再次因合同到期退出玉带新村小区,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