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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316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7年8月17日,汉族,住靖边县青阳岔镇阳坪村,农民。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2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给付原告生活费64000元(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共3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3年6月13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有一条约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2000元,每月月初一次性支付,至女方再婚为止。自双方签订完离婚协议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因原告一直有病无钱看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离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第2组,《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离婚时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至原告再婚为止。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13年6月13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无子女;三、婚后共同财产由男方韩某某所有;四、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所有;五、男方每月承担女方生活费2000元,每月月初一次性支付,至女方再婚为止。现原告张某起诉请求被告韩某某支付从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至起诉时的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及陈述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在签订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离婚后被告亦没有扶养原告的义务,但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等均归被告韩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自愿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生活费6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