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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韩涛与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591号原告韩涛。被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169号。管理人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涛与被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涛、被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案外人罗登国(系被告中业公司原总经理)向原告借款290万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自愿将其开发的爱琴海花园的房产为罗登国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并将爱琴海花园23号楼804、1004、1003室房屋办理网签备案至原告及指定人唐婷婷的名下。2012年5月7日(罗登国已离开被告中业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仍以上述三套房产折价156万元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确保原告对罗登国债权的实现。2015年9月2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中业公司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及时申报了债权,并参加债权人会议,领取了债权人会议债权表,被告亦对原告申报的1562232元债权进行了核定。2016年4月5日,原告收到破产管理人寄送的债权审核结果复核通知书,以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相关款项交付的证据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并告之如有异议可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562232元的破产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将相关房屋折价抵偿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罗登国向原告韩涛借款2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韩涛,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登国、宝隆公司归还借款。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韩涛自愿撤回对罗登国的起诉,并与宝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宝隆公司自愿于2012年3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韩涛借款本金290万元;如果宝隆公司没有足额给付上述款项,韩涛保留向罗登国追偿的权利。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爱琴海花园23号楼804室、1004室预售商品房,每套房屋的总价款均为520744元。2012年1月11日,唐婷婷与被告中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婷婷购买爱琴海花园23号楼1003室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520744元。2012年5月4日,唐婷婷出具承诺书,承诺网签于唐婷婷名下的爱琴海花园23号楼1003室房产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韩涛,韩涛对该房产有任意处置权。2012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1月11日,被告开发的爱琴海花园23号楼804室、1004室网签于原告名下,23号楼1003室网签于唐婷婷名下,唐婷婷已承诺其名下房产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任意处置权;另韩波、陈雷与被告的借款案件已由原告全权代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淮商初字第0044号、0045号民事判决,该两案件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现双方达成协议,一、关于上述三套房产的处置方案,1、被告确认欠原告15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前还清,在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前,该三套房产视为对被告欠款的担保,在被告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配合(包括联系唐婷婷)被告办理相关退房、合同更名等手续;2、双方均可联系购房人洽谈售房事宜;3、如在签订本协议24个月内,被告既未还款,双方又没有将上述房产售出,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直接开具购房发票,视为被告用上述房产清偿欠款;二、在被告履行合同第一条的前提下,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下述事宜,1、陈雷与被告的诉讼案件,在判决书确定的整体数额内,最终免除被告20万元的债务;2、韩波与被告的诉讼案件按判决书履行,此外,韩波对李雄文另存40万元的债权,原告承诺放弃主张;如陈雷、韩波不同意免除上述20万元、40万元,则被告有权从对原告的欠款总额中相应扣减20万元、40万元;三、关于韩波、陈雷的案件执行,如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另行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刘和平签字,并盖有被告中业公司公章。被告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是刘和平私下与原告签订的。原告陈述其起诉宝隆公司的案件未实际执行到款项,并未丧失向罗登国追偿的权利,所以就与被告达成了2012年5月7日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原告和罗登国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的。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中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对于原告、唐婷婷申报的1562232元债权,管理人初核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予以确认。但公布后,债权人何永强于2016年1月16日对原告、唐婷婷申报的该债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交付任何购房款,该债权不存在。管理人审查发现申报的债权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相关款项交付的证据,中业公司账目上也没有交付购房款的记载,因此管理人认为何永强提出的债权异议成立,对原告、唐婷婷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1562232元的破产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2012年5月7日其与被告中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中业公司确认欠原告156万元,该156万元是中业公司为了代偿罗登国对原告的290万元债务,但《协议书》中并未写明156万元是为了代偿罗登国的债务,而且2012年1月11日原告及唐婷婷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3月15日原告又就该笔290万元债权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罗登国及担保人宝隆公司,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内容分析,原告主张中业公司为罗登国代偿债务的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中业公司为罗登国代偿债务、与罗登国的290万元债权有关联性;2、虽然《协议书》中加盖了中业公司公章,但协议书中签字的刘和平并非中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刘和平能代表中业公司签订该协议书;3、《协议书》上载明中业公司欠原告156万元,但原告未提供156万元款项交付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告享有1562232元的破产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支付相应的房款,故原告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涛对被告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61元,由原告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安春宝审 判 员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杨长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