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春林与李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林,李波,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48号原告苏春林,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李波,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张静,女,1985年1月6日出生。原告苏春林与被告李波、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德珍、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林起诉称:被告李波、张静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8月、9月,二被告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苏春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被告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被告张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苏春林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波、张静向杨建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5万元由王福山转账给被告李波。后杨建伟又借给李波5万元现金。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波向原告苏春林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苏春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波。后杨建伟将债权转让给苏春林,被告李波、张静给苏春林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其中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春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此前所有借条并为此一张)。庭审中,原告苏春林、杨建伟称被告李波、张静未返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春林提交的借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借款本金20万元,但其自认借款本金19万元,1万元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仅对原告要求的19万元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故仅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春林借款本金十九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波、张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李波、张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石人民陪审员 王德珍人民陪审员 曹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席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