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芦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冯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芦民初94号原告:于某(反诉被告)。被告:冯某(反诉原告。原告于某诉被告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冯某于2016年8月26日庭审中口头撤回反诉,本院准予。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工厂承包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的2000余平米厂房,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租金每年20840元,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3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租金的情况下,擅自将生产设备运走,终止了租赁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诉被告冯某辩称,冯某与原告的《工厂承包协议书》不属于租赁合同,属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中的义务的约定超出了租赁合同应有的内容,承包费金额也明显高于当地正常厂房场地租赁价格的行情,《工厂承包协议书》已经在2014年12月30日实际解除,以《工厂承包协议书》提出本案之诉请,显然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反诉答辩中明确了《工厂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假设该协议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应各自返还,既然承包价格与租赁价格存在巨大的差异,那么至少原告应返还正常租赁价格的已付款项,同时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冯某支付离场之后的承包费,更无理由主张违约赔偿,假设合同无效,双方只能相互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工厂承包协议书》以实际解除,并由案外人于某甲与原告人之前《承包协议》来接替,此时属于旧的法律关系消灭,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从合同的相归对性原则出发,涉及厂房、场地的租金或者承包费租金问题,原告应向与其签订承包协议的于某甲主张,而不应向冯某主张。综上,冯某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厂承包协议书》,原告于某将其所有的某金属制品厂承包给被告冯某,承包期限5年,自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250000元,每月承包费20840元,每月1日内交齐当月承包费,逾期按违约处理,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30000元,《工厂承包协议书》第七条规定“合同期内,如因政府有关部门干涉的原因,导致乙方不能生产的情况下,由甲方负责协调有关关系或另外租厂房使用,乙方每月仍然按以前的厂租标准支付厂房租金。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乙方不能再继续生产则合同自行协商终止。如因甲方为协调好当地关系及政府有关的关系造成乙方停产的,则在乙方停产期间(超过一天的)乙方不支付其停产期间的租金”,承包协议并未约定使用某金属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和经营相关的证照,承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中的相关义务,被告冯某最后一次交付承包费系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由唐山市环保局某分局通知被告冯某于2016年4月11日前停止生产、清厂,理由是该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被告冯某接此通知后,停止生产并清厂撤离,清厂撤离后电话通知了原告于某,双方未就承包协议的履行或解除进行过协商,为此原告于某主张解除承包协议并支付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两个月的租金4168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某与于某甲签订承包协议,将于某涉案厂房承包给于某甲年租金100000元,租期5年,每年元月1日支付租金,于某甲负责一切生产费用的责任,该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该协议在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于某甲与被告冯某系亲属关系,冯某系外地人员,为了经营方便,特找到于某甲,以于某甲名义起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于某与于某甲签订的协议系虚构的承包协议,并非存在承包关系。于某所有的某金属制品厂于2014年12月30日注销,停止经营,于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取得了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某金属制品厂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仍为冯某,冯某经营后全是由自己购置的机械设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工厂承包协议书》、于某与于某甲签订的承包协议、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某环保局于某的证言以及于某甲的出庭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被告冯某签订的《工厂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冯某在经营期间,因不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被某环保局责令停产,完全系被告冯某自身原因造成责令停产,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所经营的企业被责令停产后,就合同的解除及相关事宜未与原告于某进行协商,造成原告于某所属的厂房不能使用或对外出租,给原告于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两个月的租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因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产,非本人意志,故不存在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签订的《工厂承包协议书》终止。二、被告冯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租金416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66元,原告于某负担463元,被告冯某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