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敏与颜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颜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023号原告:王敏,女,1972年3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成彬,女,1942年1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王敏与被告颜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被告颜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6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之夫乔同春(已去世)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息12%,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但乔同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乔同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乔同春的借款系其与被告的共同债务。现乔同春已去世,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颜成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乔同春已在2016年2月27日去世,结合自身的偿还能力,被告只能按照年息12%支付原告借款1年的本息。本院认为,颜成彬承认王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同春出具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乔同春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乔同春生前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被告与乔同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乔同春已去世,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乔同春借款本息的义务。王敏诉请颜成彬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6100元(70000元×月息1%×23个月)及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虽然王敏与乔同春生前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王敏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对王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6100元和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计976.5元,由被告颜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