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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丁海、丁新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丁海,丁新玲,徐革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5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48号。负责人:叶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被告:丁新玲。被告:徐革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以下均简称邮政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丁海、丁新玲、徐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煌、被告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玲、徐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望城支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丁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019481140871015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革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01948614081868308《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革新为被告丁海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海签订了手工借据,原告向被告丁海发放了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8月29日止,年利率为14.58%,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丁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41.49元、利息6734.34元。被告丁海和被告丁新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革新为连带担保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还,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丁海、丁新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41.49元、利息6734.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革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丁海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对利息和罚息计算无异议,借款实际是担保人徐革新用了10万元,被告丁海用了10万元。被告丁海与被告丁新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新玲、徐革新未到庭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望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望城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丁海、丁新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海、丁新玲结婚证、被告徐革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丁海、丁新玲系夫妻关系;证据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邮政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丁海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证据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革新为被告丁海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邮政银行望城支行向被告丁海发放贷款2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证据6、还款流水详情,实时余额查询表,证明被告丁海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拖欠的本息,已还本金153658.51元,截至2016年5月4日收到利息15071.35元,罚息72.3元。被告丁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新玲、徐革新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丁海、丁新玲、徐革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丁海签订编号为430019481140871015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海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丁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丁海与被告丁新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新玲作为被告丁海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革新签订编号为43001948614081868308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徐革新自愿为被告丁海在原告邮政银行望城支行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保证范围为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丁海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丁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日,欠付贷款本金46341.49元,截止2016年5月5日,欠付贷款利息6734.34元。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丁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革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海在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海偿还借款本金46341.49元、利息6734.3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丁海在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8.9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丁海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望城支行要求被告徐革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革新自愿为丁海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丁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革新应对被告丁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新玲系被告丁海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丁海与被告丁新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经被告丁新玲签字认可,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丁新玲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海关于贷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由被告徐革新使用的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丁新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6341.49元、利息6734.3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及2016年5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二、被告徐革新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丁海、丁新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革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元,财产保全费551元,共计1678元,由被告丁海、丁新玲、徐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潇人民陪审员  刘农科人民陪审员  周菊存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