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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裘源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裘源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5570号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1幢402室,组织机构代码:05833701-X。法定代表人:阮维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裘源洪,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裘源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1487.09元,滞纳金632元,共计2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拥有多元世纪城XXXX房产。原告对该小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1487.09元,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632元(从2014.7.1-2015.8.30),合计211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系其曾提供物业服务的上虞多元世纪城小区业主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虞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