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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舒军、童晶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33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阚宁,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舒军。被告童晶晶。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舒军、童晶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琳、阚宁,被告朱舒军、童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60698.03元、利息以每笔代偿数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034667%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6日,被告朱舒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按揭贷款购买原告生产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贷款金额为40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8.32%。原告为被告朱舒军的贷款向光大银行提供回购担保。因被告朱舒军未能及时向光大银行还款,光大银行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回购义务,并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代被告朱舒军偿还贷款本息9006.95元、13016.16元、38674.92元,共计60698.03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附表第13项第4款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原告为被告朱舒军偿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朱舒军追偿,而被告朱舒军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另,被告童晶晶和被告朱舒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舒军、童晶晶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光大银行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当借款人未能足额还款时,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各授权单位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原告系被授权单位之一。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朱舒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按揭贷款购买原告生产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贷款金额为404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3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支付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3、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还款凭证3份,证明因被告朱舒军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朱舒军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0698.03元。4、杭州亦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中,代偿人一栏记载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亦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全部由原告代为偿还,杭州亦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向借款人追偿借款。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及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6、朱舒军与童晶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朱舒军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申请人光大银行、朱舒军、童晶晶向公证处提供了身份证件、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明材料。上述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徐工吊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肆仟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3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附表第13项第2款办理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因被告朱舒军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向光大银行还款。原告于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代被告朱舒军偿还贷款本息9006.95元、13016.16元、38674.92元,共计60698.03元。原告为被告朱舒军偿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朱舒军追偿,而被告朱舒军尚未偿还原告代偿款的任何本息。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舒军欠原告代偿款60698.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舒军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朱舒军发放了贷款,被告朱舒军应按约还款,在被告朱舒军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代其还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及被告朱舒军与光大银行的的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可就其代为偿还的部分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舒军支付代偿款60698.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034667%(8.32%*1.5/360),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依据是涉案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签订的主体系光大银行与被告朱舒军,根据该条约定,被告朱舒军作为借款人,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向贷款人光大银行履行支付逾期罚息的义务,该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人,第三人代为偿还后仅可就已实际履行的部分取得追偿权,而非取得原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原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原告主张按照该条约定计算被告朱舒军应向其支付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照每期代偿的数额为基数,自每期代偿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关于被告童晶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童晶晶对该债务是知悉的,故原告主张被告童晶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6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系被告朱舒军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而非原告与被告朱舒军之间的约定,因此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舒军、童晶晶偿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60698.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每期代偿的数额为基数,自每期代偿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9006.95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13016.16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38674.92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110元,由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朱舒军、童晶晶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磊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迟崇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