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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菁与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菁,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264号原告叶菁,女,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刘兆,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小琴,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苑隽。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菁与被告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菁的委托代理人许小琴与刘兆、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燃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3251.25元;2、中燃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430.47元。事实和理由:中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5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计2430.47元。中燃公司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全额支付3个月的社保费用,计3251.25元。被告中燃公司辩称:拖欠工资的事实与金额无异议,叶菁垫付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中燃公司承认叶菁的第二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中燃公司应当纠正违法行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叶菁已举证证明其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全额补缴2015年10月至12月共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且其中单位缴纳部分计2448元。中燃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中燃公司应当向叶菁返还应由其承担的社保费用2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菁支付拖欠工资2430.47元,返还社保费用2448元,共计4878.47元。二、驳回原告叶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燃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