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雷强与周剑,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强,周剑,胡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001号原告:雷强,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胡晓燕,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雷强与被告周剑、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其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5年3月26月的借条一张,金额为3万元,逾期未归从按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5%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还应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拟证明被告周剑向原告借款30万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拟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根据质证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6日,被告周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周剑为乙方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3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5%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还应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周剑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剑形成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就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3万元的义务。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日5%,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系无效约定,现原告选择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3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成立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3万元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胡晓燕应对该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胡晓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雷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剑、胡晓燕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辑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田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