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行初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谷安峰、周玲与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钢城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安峰,周玲,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钢城区大队,莱芜鲁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203行初第3号原告谷安峰。原告周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钢城区大队,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28号。负责人吕道杰,该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徐强,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莱芜鲁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197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英凯,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谷安峰、周玲诉被告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钢城区大队、第三人莱芜鲁邦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原告谷安峰、周玲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谷安峰、周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谷安峰、周玲负担。审 判 长 孙 宁审 判 员 刘庆国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