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6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639号原告龙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生于1988年2月11日,汉族。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于2011年5月开始谈婚,遭到原告父母的强烈反对。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在宁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时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且在外沾染上了赌博,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5月23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商店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砸坏店内物品。原告深感和好无望,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某。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结婚与生育子女的情况都是真实的,但被告并未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谈婚。于2012年2月2日在宁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3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李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开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睦及稳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董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