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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李军、李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李军,李曲,李阳,周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450号。代表人:屈春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擎,该行保全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该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李军,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曲,无业。系被告李军之妻。被告:李阳,巴陵石化公司职工。被告:周野,临湘市环境保护局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岳阳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军、李曲、李阳、周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岳阳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力擎、李忠,被告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李曲、周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阳邮储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军、李曲偿还借款本金100330.36元、利息及罚息9548.33元,合计109878.69元,并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李军、李曲与原告岳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李阳、周野自愿为借款人李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李军贷款自2015年12月2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5月25日,李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330.36元及利息、罚息9548.33元。被告李阳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希望能够协调处理。李军他们做生意亏损,每月支付1万元还不起,希望每月少还一点。被告李军、李曲、周野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岳阳邮政储蓄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军、李曲夫妻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军、李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岳阳邮政储蓄银行为债权人、被告李阳、周野分别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军、李曲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2016年5月25日,李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330.36元、利息及罚息9548.3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岳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军、李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阳、周野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李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00330.36元;二、被告李军、李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前期利息、罚息9548.33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止);三、被告李军、李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后期借款利息(按实际欠款本金、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及罚息(按实际欠款本金、年罚息率4.5%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四、被告李阳、周野对上述借款本金100330.3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军、李曲负担,被告李阳、周野对其中23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波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姜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