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本太诉被告董旭民间借贷纠纷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太,董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038号原告陈本太,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xxx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x********。被告董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xxxxxxx总厂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原告陈本太诉被告董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太诉称,当初我与被告系亲友关系。2010年6月被告因为做买卖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约定2010年年底偿还,未约定利息,未写欠条。但是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此后我一直催要,到2016年1月2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给利息。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6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欠陈本太贰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董旭偿还原告陈本太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