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洁与贵州思南现代商贸物流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贵州思南现代商贸物流置业有限公司,李某,秦某,秦志强,刘辉英,深圳市坤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063号原告:黄洁,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思南县,现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宣芳,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思南现代商贸物流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思南县双塘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全晖,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栋,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被告:秦某,女,2010年4月23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系秦某之母。被告:秦志强,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被告:刘辉英,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被告:深圳市坤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濠盛商务中心1207、1208号。法定代表人:张池,系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洁诉被告贵州思南现代商贸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李某、秦某、秦志强、刘辉英、深圳市坤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城房产公司”)为本案被告,2016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宣芳、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城房产公司及被告李某、秦某、秦志强、刘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6800元,误工费27710,护理费10557元,伤残补助费98318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0元,车费及住宿票据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费30000元,共计229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9日18时,原告黄洁乘坐由秦锦驾驶的被告单位所有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思南县香坝镇街上往思南县枫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香坝镇群星村天仙桥路段时,由于弯急车速过快驾驶人员处置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坠下21.7米高的河床乱石堆中,造成驾驶人秦锦及乘车人4人死亡,原告与曹仕秀严重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思南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休克;2、左骼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腹膜后血肿;4、肺挫伤并双侧少量气胸、胸腔积液;5、纵膈气肿;6、右侧颞部、枕部皮肤挫伤;7、中度失血性贫血;8、呼吸性酸中毒。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1月20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2月3日转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思南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驾驶员秦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秦锦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016年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鉴定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因双方争议大,协商未果。前述事实,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是秦锦驾驶造成事故及原告受伤后果,但秦锦已经在该事故中死亡,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交通肇事车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正值青春,憧憬着自己美好婚姻和事业,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现代商贸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已支付的费用,不承担其余的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告现代商贸公司虽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但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坤城房产公司,且肇事司机为坤城公司员工,因该事故所产生的相应赔偿应当由坤城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贵D×××××,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确为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但自2014年7月1日,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与坤城房产公司签订《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之日起,该车辆的使用权已经移交坤城房产公司用于其招商及销售团队使用。原告黄洁乘坐该车辆,是与其他同事共同前往香坝镇参加其所就职的坤城房产公司的促销活动,交通事故是在返回途中所发生,该车辆的驾驶员秦锦也是坤城房产公司的员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驾驶员秦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造成的,并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该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黄洁仅以事故责任人秦锦死亡为由,要求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黄洁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应标准,对其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法予以调整:1、关于误工费,原告作为坤城公司的正式员工,在其所在公司有固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其本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2、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3天,其按照25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要求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也请法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相应标准据实计算。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已为原告黄洁垫付及预借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即使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坤城房产公司未能及时对原告黄洁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作为其所在公司的项目发包方,为了黄洁能够及时得到医院救治,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在赔偿责任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应黄洁的要求为其垫付的6万元医疗费用,如判决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则原告黄洁在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处已领取或借支的相应款项应当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坤城房产公司及被告李某、秦某、秦志强、刘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18时10分许,原告黄洁乘坐由秦锦(持52222519851017005X号C1D型驾驶证)驾驶的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所有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思南县香坝镇街上往思南县枫芸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香坝镇群星村天仙桥路段右转急弯下坡时,临危处置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毁桥头,左侧防护墩后车辆驶离桥面坠下21.7米高的河床乱石堆中,造成驾驶人秦锦及乘车人4人死亡,原告黄洁与案外人曹仕秀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思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秦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洁等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0时45分原告黄洁当即被送到思南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休克;2、左骼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腹膜后血肿;4、肺挫伤并双侧少量气胸、胸腔积液;5、纵膈气肿;6、右侧颞部、枕部皮肤挫伤;7、中度失血性贫血;8、呼吸性酸中毒。住院10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1月20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又于同年12月3日转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0天后,于2015年7月1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双肺下叶肺挫伤;3、肝右叶内胆管结石;4、过敏性皮炎;5、椎动脉型颈椎病;…。原告最先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及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是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垫付。原告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回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3480.54元中,原告支付16800元。即上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除原告自己支付16800元、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实际垫付20000元、被告现代公司代被告坤城公司预付20000元外,其余的医疗费系被告坤城公司支付。2016年1月14日原告黄洁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1、黄洁2014年11月9日所受损伤致左髂骨粉碎性骨折累及骶髂关节遗留骨盆明显畸形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2、2014年11月9日所受损伤误工120~180日、护理60日~90日、营养60~90日。3、黄洁左髂骨骨折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整)。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与坤城房产公司签订《项目销售代理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将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权交给坤城房产公司用于其招商及销售团队使用。原告黄洁乘坐秦锦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当天与其他同事共同前往香坝镇参加其所就职的坤城房产公司的促销活动,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秦锦也是坤城房产公司的员工。又查明,原告黄洁受伤后,被告坤城房产公司已实际发放基础工资2080元给原告黄洁,直至2015年1月份。其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加提成。再查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对其所有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在2014年10月26日到期后未继续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秦锦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李某、女儿秦某、父亲秦志强、母亲刘辉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审中经展示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客运票复印件5张、鉴定票据,住宿费票据1张、车票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6页、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思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思南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检验报告单复印件6页、遵义医学院附属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及医嘱记录单复印件43页、转回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2页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37页、思南县人民医院2016年6月3日疾病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复印件3页、被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借据两张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之夫、秦某之父、秦志强与刘辉英之子秦锦驾驶车辆过程中,因临危处置不当,导致原告黄洁等人受伤及其本人等同车人员死亡或者重伤道路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秦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黄洁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秦锦作为被告坤城房产公司雇佣的员工,其系在从事被告坤城公司促销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其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被告坤城房产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秦锦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秦锦之配偶李某、女秦某、父秦志强、母刘辉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有义务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在所投交强险已到期的情况下未再继续投保,致使事故车辆脱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因未尽投保义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秦锦的雇主被告坤城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现代商贸公司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原告黄洁受损的范围、项目合理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转回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3480.54元中所垫付医疗费168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已实际住院233天,但其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0~180日,综合原告伤情,酌情按180天计算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且被告坤城公司也未到庭对其工资予以确认,导致无法确认原告的固定工资,仅能确定其每月基础工资,对此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7466元/年÷365天)×180天]-扣除每天已支付的基础工资[(原告的基出工资2080元/月÷30天)×180天]=10928.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71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评定为60~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费期限以90日计算为宜,原告因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以一人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8437元/年/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年/人÷365天×90天=7011.8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费10557元的诉请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系九级伤残,其营养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60~90日,原告主张按90日计算符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采信,但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案情酌情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的诉请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统计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即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98318.5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8318元的诉请,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6)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共233天,参照《2015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233天×100元/天=23300元。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25000元的诉请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的诉请,有鉴定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请,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9)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因伤情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700元(住宿费258元)的诉请,因系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九级,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00元(不包含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误工费10928.49元+护理费7011.86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83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00元(住宿费2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79358.35元(不包含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对其未尽交纳交强险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实际应当赔付原告1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59358.35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坤城房产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思南现代商贸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洁损失10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坤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洁损失59358.35元。三、驳回原告黄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计2374元(缓交到执行前),由被告贵州思南现代商贸物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被告深圳市坤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仕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