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与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吕旭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吕旭东,冯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862号原告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黄山店村。法定代表人叶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劳动路78号。法定代表人冯映,总经理。被告吕旭东。被告冯映。原告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吕旭东、冯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吕旭东、冯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3500000元,月利率1.5%,借期不得超过300天,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逾期原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00%收取利息,另再按借款本金20%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吕旭东、冯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于同日交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人民币11280000元,本息合计34780000元。以后利息及违约金扔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令被告吕旭东、冯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电汇凭证、收据、进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吕旭东、冯映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月息1.5%,超过还款期的,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00%收取利息,另再按借款本金20%收取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吕旭东、冯映个人所有的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开始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上述借款向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次诉讼中,原告花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民事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2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吕旭东、冯映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950元,由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吕旭东、冯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