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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倪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03号原告:陆勇,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翎玲,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赛金,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华荣村建城599号。原告陆勇诉被告倪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赛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赛金返还借款630,000元;2.判令被告倪赛金支付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倪赛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为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利息为70,000元。同日,原告直接扣除利息后将63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3年8月22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12月底还清此钱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已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倪赛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6月1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倪赛金因上海百韧建材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陆勇拆借资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利息为柒万元正,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当日2011年6月10日已经预付。本金柒拾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归还。(备注:陆勇于2011年6月10日把资金汇入:倪赛金建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借款人:倪赛金日期:2011年6月10日”,该借条末尾处又记载了“此款到明年还,2014年12月底倪赛金2013年8月22日.”等内容;2.原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1年6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博山东路分理处转账630,000元至倪赛金的X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账户内。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建设银行杨浦支行查询XXXXXXXXXXXXXXXXXXX的情况,确定该账户为被告所有,开户行为建设银行高桥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钱款的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也完成了钱款的交付,故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记载借款本金700,000元,原告预收取了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的利息70,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63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作为本金,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本金6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赛金支付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该计算利息的本金及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标准,纵观借条,本意是按照本金700,000元计算半年的利息为70,000元,未超法律规定,应当以此作为借期内的利息约定,实际按年利率20%来计算。被告倪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勇借款630,000元;二、被告倪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勇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倪赛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审 判 员  周 俞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