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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秀转与郭铁栓、齐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转,郭铁栓,齐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169号原告:周秀转,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20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铁栓,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齐慧平,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0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秀转与被告郭铁栓、齐慧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丽、被告齐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铁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郭铁栓、齐慧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铁栓向我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周秀转现金90000元整玖万元整。借款人:郭铁栓,时间2014年10月20日。郭铁栓与齐慧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我多次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迟迟不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铁栓缺席,但在本院调查时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他。我还年轻,我也不昧帐,以后我挣钱会还他的。这钱是我以前做生意所借,当时我妻子齐慧平并不知情,做生意赔了几十万,现在还欠20多万元。钱是原告儿子王飞给我的,给我第二笔五万元时,王飞当即拿走1万元,后来又给他两次4000元,一共18000元。我现在在新疆打工,到今年年底我尽量还他2万元。被告齐慧平辩称,郭铁栓借款我并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我与郭铁栓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郭铁栓对我和三个子女不管不问,我独自带着孩子艰难度日。2014年12月15日我和郭铁栓通过法院离婚,当时他并没有说有外债。故原告周秀转请求我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示证据,被告齐慧平称不知情,该证据被告郭铁栓在本院调查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齐慧平所示证据,原告周秀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离婚在借款时间之后,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逃避债务之嫌。且营业执照办理时间为2014年3月,经营超市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出庭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有异议,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齐慧平所示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徐某、杨某证言仅能证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郭铁栓通过王飞(周秀转儿子)向周秀转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秀转现金90000元整玖万元整借款人:郭铁栓2014年10月20日电话:6358×××8。手机:156××××9699。”王飞在给郭铁栓第二笔款5万元时,当即拿走1万元。2014年12月15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准予郭铁栓与齐慧平离婚,文书内容并未显示双方有债务,且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王场村“金平饭店”对面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及该屋内开办蔬菜超市等物品归齐慧平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铁栓借原告款未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权关系。故原告周秀转请求被告郭铁栓还款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王飞已取10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系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实际借款数额应为80000元。被告郭铁栓另辩称给原告之子王飞8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慧平辩称,郭铁栓借款其并不知情,该款系郭铁栓在外经营所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其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铁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铁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秀转现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秀转请求被告齐慧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为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郭铁栓负担910元,原告周秀转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程传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