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亮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亮,男,40岁。辩护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亮及其辩护人杨国武、刘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南环路世纪春天小区地下停车场现场挡获被告人何某亮,随后在其川JXXX**现代牌轿车内、位于世纪春天小区C区1栋2单元15楼3号的家中及其在遂宁市环保局宿舍租赁的3栋22号车库的仓库内现场搜查并扣押了“中华(软)”、“南京(九五至尊)”等11个品种共3634条涉案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假烟,货值人民币649880元。经查,被告人何某亮从赖姓绵阳商人(真实身份未核实)处持续进购伪劣卷烟,后将卷烟囤积于其事先租用好的仓库里待售。何某亮自2014年以来将进购囤积的伪劣卷烟销售给在新市场从事烟酒副食生意的尹某利、段某、汪某田及武胜县的周某华等人,至案发共销售6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亮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仓库里的货属赖老板的,我只负责转移,应与赖老板成立共同犯罪,我属从犯;2、销售的金额应是4-5万元。辩护人刘军辉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1、指控被告人持续进货、租场地的证据不足;2、对指控涉案金额64万元有异议;3、认定犯罪既遂金额不足5万元;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小,请求在有期徒刑二年内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国武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被告人销售假烟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何某亮从他人处购进伪劣卷烟后,在遂宁市城区先后销售给从事烟酒副食生意的尹某利、周某富、段某、汪某田、周某华,获款人民币约6万元。被告人何某亮销售伪劣卷烟给他人的价格如下:玉溪(硬)、玉溪(软)、云烟(软珍品)约100元/条,云烟(紫)约45元/条,中华(硬)约150元/条。2016年1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南环路世纪春天小区地下停车场挡获被告人何某亮,并在其驾驶的川JXXX**现代牌轿车内、位于世纪春天小区C区1栋2单元15楼3号的家中及其租用的遂宁市环保局宿舍22号车库内查获玉溪(硬)273条、玉溪(软)292条、云烟(紫)2014条、云烟(软珍品)279条、白沙(精品二代)200条、中华(硬)342条、娇子(锦绣)100条、黄鹤楼(硬金沙)90条、中华(软)16条、利群19条、南京(九五)8条,共计11个品种3633条卷烟。经鉴定,被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上述被查获的卷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26330元;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白沙(精品二代)、娇子(锦绣)、黄鹤楼(雅香金)、中华(软)、利群(新版)、南京(九五至尊),按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110元/条、320元/条、160元/条、700元/条、140元/条、1000元/条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9026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遂宁市船山区烟草专卖局以被告人何某亮为假冒卷烟运输提供条件为由,对其罚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某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4日15时许,遂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在船山区世纪春天地下停车场16号川JXXX**停车位附近将被告人何某亮抓获。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某亮的出生日期,作案时系成年人。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29日,遂宁市船山区烟草专卖局以被告人何某亮为假冒卷烟运输提供条件为由,对其罚款人民币3万元。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亮与汪某田、周某富等人的通话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勘验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亮驾驶的川JXXX**号现代牌轿车内查获卷烟云烟(紫)550条、玉溪(硬)25条;从何某亮家中查获卷烟中华(软)16条、南京(九五至尊)8条、中华(硬)68条、玉溪(硬)48条、玉溪(软)42条、黄鹤楼(雅香金)40条、娇子(锦绣)50条、云烟(软珍品)30条、利群(新版)19条,共321条;从船山区西山路环保局宿舍22号车库中搜出卷烟玉溪(硬)200条、玉溪(软)250条、云烟(紫)1464条、云烟(软珍品)249条、白沙(精品二代)200条、中华(硬)274条、娇子(锦绣)50条、黄鹤楼(雅香金)50条,共2737条。合计卷烟3633条,均未开封。(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证实,周某富是我老公,我们现在做糖和婚庆用品的生意,铺面在船山区新市场进门口左边第五个门面段某副食店,近四个月来我有买卖过假烟的行为。我主要是从一个叫“何眼镜”的男子那里低价购买假烟,然后高价卖出去。有紫云、玉溪等牌子的烟,婚庆做酒有客人要买,我就叫何眼镜给我送货上门。我在“何眼镜”那里买了1000多元的烟,紫云50元/条、盖玉溪100元/条,卖出去的价格分别是85元/条、180元/条。我在“何眼镜”处买了四、五次假烟,都是现金交付,我老公知道他的电话号码,平时有客户要烟的时候才给何眼镜联系。2、证人周某富证实,段某是我老婆,我卖的假烟是在“何眼镜”那里买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300283****。我总共在他那里买了七、八千元的假烟,品牌只有玉溪、紫云。两天前我让“何眼镜”送了两件紫云,地点在天宫路卫生局,当时我就把5000元钱给他了。紫云50元/条、玉溪100元/条,卖出去的价格分别是80元或85元/条、180元或185元/条。3、证人尹某利证实,我在遂宁新市场经营烟酒,卖的烟主要是烟草公司进的,另外还在一个“眼镜”那里进了烟,他的烟卖给别人后,别人来退货,我就知道他卖给我的是假烟,毕竟价格便宜那么多。我主要在“眼镜”那里买了2万元左右的货,主要是硬中华、玉溪、紫玉,价格分别是180元/条、110元/条、55元/条。4、证人汪某田证实,我和妻子李芳在遂宁新市场经营烟、酒、糖。我购买的卷烟大多数都来自烟草公司,少数时间我也从“何眼镜”那里购买。2014年夏天,我知道他要卖假烟,我为了贪小便宜,偶尔就在他那里买。我大概从2014年开始在“何眼镜”那里买假烟,共十几次,价值大概三、四万元,中华190元/条,玉溪、软云、软玉都是100元/条,天子150元/条,“何眼镜”卖给我的烟比烟草公司进货价明显便宜很多,不可能是真烟,他自己也说了是假烟。5、证人李芳证实,我和老公汪某田经营的铺子从“何眼镜”那里买了假烟来销售,大概是从2014年起开始在他那里进货,具体的老公知道,我不管。6、证人周某华证实,我武胜的人,在兴隆街经营烟酒超市,2015年12月,有一男子到门面上向我推销假烟,我买了两件紫云,45元/条,每件有50条,共4500元,我卖的单价是90元/条,现在卖得只剩2条了。7、证人刘守义证实,遂宁市船山区环保局宿舍3栋22号停车库的产权是我的,我于2014年暑假开始就租给他,3000元/年。他给我说他存放文具。(三)被告人何某亮供述1、2016年1月5日证实,我因涉嫌存储销售非法卷烟被挡获。今天下午3点过,我用自己的车在遂宁西高速路口接了11件非法卷烟准备拉回家,车子刚停在小区地下停车库,就被抓了,随后在我家里、仓库里搜查了大量非法卷烟。绵阳那边我的发货上家通知我有一辆从广东到成都的大巴车,在遂宁经停,并把我的手机号给了司机。我住世纪春天C区1栋2单元15楼3号,住处查扣了软中华、盖中华、南京、利群等8个品种共321条,仓库里查获了盖中华、硬精品白沙、硬黄娇子等8个品种共2738条,扣押清单我签字确认了的。仓库里的烟其中4件白沙、10件紫去用蛇皮口袋装的、5件软云、1件黄鹤楼雅香金、1件硬黄天子是赖老板的货,他让我帮他存放在我的仓库。赖老板就是我上家,具体名字不晓得,他的手机号码1552069****。这些卷烟进价是这样的,紫云40元/条,软、硬中华都是90元/条,软、硬玉溪和软云都是90-95元/条,南京是他送给我的没要钱,黄鹤楼雅香金55元/条,利群45元/条,硬黄天子105-110元/条。我从赖老板那里买的是假烟,一般是他主动联系我,通过长途大巴车从广东带过来,他把我的联系方式给大巴司机,我用自己那辆车牌川JXX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拉到仓库存放。赖老板也提过走物流,我否定了,物流走货风险大,我只让他用大巴带货。我有次和赖老板见面,他说王强是他马仔,是内江人,给他送货的。赖老板给王强打电话我晃眼看到了,然后记下号码,我当时想的是把这个行当学深一点,以后做大。我买的假烟卖给尹某利、汪眼镜、周二娃、武胜的一个男的是尹某利介绍的,有时直接送他他们店铺上,有时双方约定接货地点。我的出售价格是一条软、硬中华卖给尹某利150元-180元/条,卖给汪眼镜、周二娃是180元左右,其他的烟三家都是一样的,紫云45元/条,玉溪110元/条,天子140元/条,利群60元/条,雅香金75元/条,销售价格因烟的品质是变动的。我第一次给他们销售是2015年初左右,他们在我拿货情况是这样的,汪眼镜3万元左右、尹某利2万元左右、周二娃5千元左右、武胜那个只拿了一次,是4500元的紫云,当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仓库是我租来囤烟的,租金3000元/年,房东反复问我租来做什么,他说放烟花爆竹、酒不得行,我骗他说我是在新市场卖文具的。家里存放卷烟是为方便给客户送货。我没有销售卷烟的资质。2、2016年1月14日证实,我在之前的供述是属实的。我和汪眼镜最近一次交易是2015年12月25或26号下午,在凯旋路和公园路交汇处的一个报亭,汪眼镜接的货,5条盖中,800元。和尹某利最近一次交易是2015年12月27日中午,家福来背后航校宿舍,10条盖玉,950元。和周二娃最近一次是2015年12月几号上午,在开东路口农业银行门口,5条软云,500元。2015年12月27日给武胜的买家送烟是我自己开的那辆现代车去的。2016年1月4日被挡获时,车上11件货运费1650元,我按赖老板说的金额支付的。3、2016年1月20日证实,仓库里查获的烟全是绵阳赖老板的。仓库里的烟,其中4件白沙、10件紫云用蛇皮口袋装的,5件软云、1件黄鹤楼雅香金、1件硬黄天子是赖老板的货,他让我帮他存放在我的仓库。仓库里剩下的烟等他另行安排送往上面地方。当天你们在车子上查扣的卷烟是赖老板明确了要发往射洪的烟。这些烟都是帮赖老板囤积的,都是他的货,按照他的要求往射洪、江油、三台转运,我按150元/件收取转运费。货需要运输时,老板主动联系我,告诉我有些什么货,什么时候到货,然后通过长途大巴车从广东带过来,他把我联系方式给大巴司机,司机联系我接货,接了货我用自己的车转存在仓库里。我如果需要什么货,就按照遂宁销售行情在仓库里取货,用自己的车转运到我家里,然后给赖老板支付货款。仓库剩下的货赖老板指定要转运到什么地方,我就用自己的车给他转运过去,赖老板按150元/件向我支付转运费。我从赖老板处接的卷烟是假烟,他直接给我明说的,而且价格那么低,货款都是现金结算,是赖老板让我给他转运烟到牡丹江、三台、江油,那边收货的人和我结算。4、2016年1月22日证实,我从赖老板处购的卷烟卖给尹某利、汪眼镜、周二娃,他们是我上门面推销假烟认识的,还有武胜的一个男的是尹某利介绍的。汪眼镜拿了3万元左右的货,尹某利拿了2万左右的货,周二娃拿了5千左右的货,武胜那个是4500元的紫云烟。仓库是我租来囤烟的,房东反复问我租来做什么,我骗他说我是在新市场卖文具的。软、硬中华卖给尹某利150元-180元/条,卖给汪眼镜和周二娃是180元/条左右;其他品种的烟几家都是一样的价格,紫云45元/条,玉溪105-120元/条,天子150元/条,利群55元/条,雅香金75元/条。(四)辨认笔录1、辨认人尹某利辨认出了何某亮就是其说的“眼镜”。2、辨认人段某辨认出了何某亮就是向其提供假烟的“何眼镜”。3、辨认人周某富辨认出了何某亮就是“何眼镜”。4、辨认人汪某田辨认出了何某亮就是向其销售伪劣卷烟的人。5、辨认人周某华辨认出了何某亮就是向其销售假烟的人。6、辨认人刘守义辨认出了何某亮。7、辨认人何某亮辨认出了尹某利、段某。8、辨认人何某亮辨认出了汪某田就是“汪眼镜”。(五)鉴定意见1、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亮车内、住处及租用仓库内查获的伪劣卷烟,按照市场零售价格认定总价格为649880元。其中,以2016年1月4日为基准日,白沙(精品二代)110元/条、娇子(锦绣)320元/条、黄鹤楼(雅香金)160元/条、中华(软)700元/条、利群(新版)140元/条、南京(九五至尊)1000元/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亮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亮持有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49880元的事实,经查,依照相关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故公诉机关仅按照市场价格认定查获的伪劣卷烟价值,依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何某亮提出仓库里存放的伪劣卷烟全部是赖姓老板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亮在开庭审理前从未提到仓库系其帮助赖老板租用,侦查阶段前三次供述也仅辩称仓库中有部分卷烟属于赖老板所有,对该部分事实,被告人何某亮前后供述不一致,但未说明理由,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亮原提到仓库内有部分卷烟属赖老板所有的辩解意见,本院纳入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军辉提出被告人销售伪劣卷烟价值不足人民币5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亮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亮的刑期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劣卷烟及作案车辆川JXXX**小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何某亮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