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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玉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玉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173号原告: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菜都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耀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玉坤。委托代理人:贾丽平,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刘玉坤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30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裁字(2016)第072号裁决,该裁决认为被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进而认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8850元(2900元/月×6.5个月)。事实上,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002元(银行流水为证),并非仲裁认定的2900元。因此,如果按照仲裁委的错误裁决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总额也仅为13013元(2002元/月×6.5个月)。鉴于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该裁决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刘玉坤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2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最后一次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1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是6年零5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电子版显示工资约定为标准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年终奖。2014年,被告月平均收入2800元,月奖金5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57.26元。原告计算的给予被告的补偿金标准及数额均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平均工资为2457.26元。故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为15972.19元(2457.26元/月×6.5个月)。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15972.1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7.26元/月。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8850元,从2009年开始补缴3年社会保险。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经济补偿18850元;二、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6)第07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档案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是以实发工资还是以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的应发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而应得工资通常是指扣除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等之前的应发工资。故被告主张按其在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的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5972.19元(2457.26元/月×6.5个月)。原告按照被告在扣除社会保险和奖金后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玉坤经济补偿1597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潍坊天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裴兆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