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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赵昌杰与王培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昌杰,王培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昌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柱,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就业办公室职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珑,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昌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培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昌杰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15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曾以购买房屋经济困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过卡对卡转账方式支付的11万元,是归还该借款的,与本案办事的115000元无关,应予认定。1、首先,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多份借条、收款条。虽然10万元的借条是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能够与被上诉人书写的其它笔迹进行比对,其次,该借款条原件使用的纸张就是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办公稿纸。不要说是专业的鉴定人员,一般常人完全一眼就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所写。2、一审庭审中,赵昌杰的证人冉华出庭作证,直接证明王培柱曾以买房子为由向赵昌杰借款10万元,而且,出具了王培柱出具的其他收款条的复印件等,以便于同该10万元借条形成明显的比对,再次,本案赵昌杰提供的王培柱方出具的115000元借条原件,也完全可以同该10万元借条复印件形成明显的比对,明显看出,均出自一人王培柱之手。3、赵昌杰手中没有王培柱10万元借条原件合情合理,是由于王培柱归还了这10万元,本息合计归还了11万元。赵昌杰自然将该10万元借条原件归还了王培柱,幸亏赵昌杰此前留有复印件,能够进行相互印证。4、如果否认该10万元借条复印件证据的真实客观性,就等于认定赵昌杰伪造了这份复印件,就等于赵昌杰讹诈王培柱这115000元?请问,谁能伪造出如此逼真的借条复印件?赵昌杰能讹诈多年的王培柱老同学吗?5、依据被上诉人的做事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为他人做事收钱以及借款时出具收到条或借条,当被上诉人归还款项时,收到条或借条的原件是必须要收回的,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虽然被上诉出具了卡对卡11万元银行转账凭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这笔业务就是归还的本案115000元,如果归还的是给孩子办事的115000元,那么,被上诉人一定要收回上诉人持有的该115000元收款条原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别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原件仅仅是原则性、一般性规定,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以赵昌杰所提供的王培柱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复印件而片面的、机械的不予认可,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10万元购房借款王培柱已经归还赵昌杰,赵昌杰手中再有这10万元的借条原件就不正常了,有复印件才恰恰合乎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正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对赵昌杰主张10万元借款事实,可以补充证据,另案处理。上诉人已经说明,该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上诉人持有的该10万元借条原件也因被上诉人归还借款行为而由被上诉人收回了。上诉人怎么再能主张该10万元借款呢?一审法院判案有失公平公正。综合上述事实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曾以购买房屋经济困难为由和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过卡对卡转账方式支付的11万元,即是该房屋借款的归还。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收取的为孩子找工作办事的115000元无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王培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请二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王培柱以为赵昌杰朋友孩子介绍并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赵昌杰现金115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昌杰为孩子办事人民币共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王培柱。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后因没有办成,赵昌杰多次要求王培柱归还上述款项。2015年11月17日,王培柱在工商银行龙奥支行将卡中11万元以卡对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赵昌杰卡号为6212261604002154613账户。庭审中赵昌杰认为王培柱归还的是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不是本案诉讼标的,为此赵昌杰当庭拿出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昌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培柱”。王培柱对赵昌杰提供的上述复印件不予质证,亦不认可借款的事实。赵昌杰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冉华出庭作证,以证明王培柱向赵昌杰借款10万元的事实。赵昌杰以王培柱未归还委托事项收取的115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培柱归还赵昌杰现金115000元及利息。判令王培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赵昌杰委托王培柱为其朋友的孩子介绍并安排工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王培柱为此收取赵昌杰115000元,并向赵昌杰出具收条。因王培柱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赵昌杰要求王培柱归还收取的115000元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王培柱未完成委托事项,故赵昌杰要求王培柱归还已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培柱收取赵昌杰上述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昌杰归还11万元,且归还的该11万元是在收取115000元之后,即使赵昌杰没有收回“收到条”原件,仍符合归还款项的逻辑及事实。赵昌杰认为王培柱归还的是2014年12月23日借款,但赵昌杰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证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赵昌杰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超越借条为复印件的事实而认定借款10万元成立。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赵昌杰应在事实方面提供其它佐证后,另行处理。综上,因王培柱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退还而未退还的委托款项尚有5000元。现赵昌杰要求王培柱归还本金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培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昌杰返还委托费5000元。二、王培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昌杰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赵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昌杰承担2650元,王培柱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培柱提交了2014年11月27日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单位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收款通知书复印件,2014年12月1日银行交款单,汇款凭证各一份,并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单位的要求在2014年12月1日已支付购房款,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因被上诉人购房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昌杰对银行交款单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汇款不能否认其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赵昌杰要求对借款条复印件的纸张是否是王培柱单位的稿纸以及借条内容是否与王培柱笔迹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对此,王培柱认为复印件是伪造的,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与本案关联的相关事实,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检材使用,不同意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王培柱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给赵昌杰的11万元,到底是退还“办事款”还是偿还10万元借款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赵昌杰委托王培柱为其朋友的孩子介绍并安排工作的事实以及王培柱为此收取赵昌杰115000元并向出具了收条均无异议。赵昌杰因王培柱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要求归还收取的115000元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赵昌杰以一张2014年12月23日署名借款人王培柱的10万元借条复印件,主张王培柱2015年11月17日支付的11万元系偿还其10万借款,并非退还的“办事款”,但王培柱对此不予认可,赵昌杰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赵昌杰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借款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据,因此,在王培柱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单凭该复印件尚不足以支持赵昌杰的上述上诉主张。综上所述,赵昌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昌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王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