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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拥与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拥,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390号原告高拥,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政,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高拥与被告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拥到庭,因被告李政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拥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其借款222万元,定于李政的工程款到账后还款,但该借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2万元。被告李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从2011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拥现金贰佰贰拾贰万元整(2220000)元。李政2015.1.22委托香水湾成付转账直扣贰佰贰拾贰万元整(2220000)元。李政”,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政向原告借款222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政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政应返还原告借款222万元。被告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拥借款222万元。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被告李政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来自: